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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送审稿)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送审稿)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发展改革委报请国务院审议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4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czbgd@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4年3月24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货物和服务。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邮政、综合交通枢纽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项目;
    (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地下管道、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照明等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社会福利设施等项目;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四)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六条  国家融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单项合同估算价,根据项目所处阶段对应的估算投资额、概算或施工图预算等为依据确定。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12个月内发生的同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总估算价达到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第八条规定的标准,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资金不足50万元人民币;
(二)安排财政性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之前,已经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用于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不足三个。
前款第三项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进行国际招标的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